
由于没有明确的规定,证券民事赔偿诉讼中如何扣除系统性风险损失成为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专家建议,尽快出台相关的解释,明确操作程序。
系统性风险成争议焦点
不久前在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开庭审理的投资者诉S天一科虚假陈述民事赔偿诉讼案中,作为被告的S天一科邀请两位经济学家作为专家证人出庭,以证明投资者遭受损失中的40%为系统性风险所致,被告不应对原告的全部损失进行赔偿,而应对其中扣除系统性风险之外的部分予以赔偿。“系统性风险损失扣除问题一直是该类案件争议的焦点。”代理此案的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王树军告诉记者。
此前,被称为“中国证券民事赔偿第一案”的东方电子案,系统性风险也成为原被告争论的主要问题。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专门设计开发出证券虚假陈述损失赔偿计算软件,按照不同投资者买卖股票的不同时点,分别计算投资者的系统性风险损失。最终,在原被告双方达成的调解意见中,股民获得实际损失50%-90%不等的赔偿,平均获赔比例可能在70%左右。
在更早之前的“锦州港”、“锦港B股”股民诉锦州港股份有限公司等被告虚假证券信息纠纷案中,原被告双方最大的争议焦点也是原告的损失是否应当扣除大盘系统性风险。锦州港股份有限公司提出“大盘系统风险扣除论”,要求对每位原告的损失求偿额分别扣除大盘系统风险因素,按诉讼标的额的30%赔付。最终在法院调解结案时,被告对原告损失按30%-65%进行了赔偿。
随着投资者维权意识的不断增强,业内人士预计,证券民事赔偿诉讼将不断增多。一位代理过多起此类案件的律师认为,“系统性风险将依然是今后证券民事赔偿诉讼原被告双方争论的焦点。”
原被告各执一词
对于是否应该扣除系统性风险损失,原被告双方各执一词。被告一般主张扣除系统性风险损失,而原告则坚决反对扣除。
主张扣除系统性风险损失的观点认为,在存在系统风险、大盘行情不好的情况下,原告不管购买哪种股票都要赔钱。上述S天一科邀请的一位专家证人认为,股东在持有公司股票期间,恰好是大盘指数大幅下跌的时期,在这种情况下,即使买入其他股票,同样有遭受损失的可能。
主张不应扣除系统性风险的观点认为,大盘指数涨跌幅度的起止时点无法确定,而计算起止时点的不确定性必然导致涨跌幅度结果不一致,每位原告扣除的金额可能出现多个计算结果,无论取舍哪个计算结果都会产生重大争议。王树军认为,大盘指数下跌并不能代表个股的走势,因此,并不能用系统性风险来说明投资者遭受的损失。此外,投资者如果不受虚假陈述的影响,有可能选择空仓或持有其他种类的投资品,因此,被告应赔偿投资者的全部损失。
此外,有观点认为,“系统风险扣除论”只是假设了大盘下跌时,原告损失必须扣除系统性风险,在大盘上涨时如何操作却成为难题,“假设在涉及虚假陈述的公司股票下跌50%期间,大盘却上涨了20%,是不是应该赔偿投资者70%的损失呢?但基本法理认为没有实际发生的损失不能获得赔偿,否则,便是不当得利。”一位律师指出。
认定有待明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指出,被告举证证明原告具有以下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虚假陈述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损失或者部分损失是由证券市场系统风险等其他因素所导致。但这一原则性规定,并没有明确系统性风险如何界定、如何计算。中国人民大学商法研究所所长刘俊海表示,“法院应该对如何认定和计算系统性风险作出明确规定。”
刘俊海建议,对于赔偿范围,应当坚持实际损失赔偿原则,既要赔偿直接损失,也要赔偿间接损失;既要赔偿原始损失,也要赔偿律师费等派生损失。“赔偿额中不应扣除系统风险的损失。”刘俊海说,因为法院或者被告都不能推定原告在不受误导的情形下必然将其购股资金投资于股市大盘中的证券种类;而且,即使在大盘行情下跌的背景下,仍有一股飘红的可能性;如果原告不受虚假陈述的误导,完全有可能把资金投资于一枝独秀的绩优股、国债,甚至撤离股市。“这样一方面可以起到保护中小投资者的作用,同时可以严厉打击虚假陈述行为,起到有效震慑不法行为的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