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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保证金利息税按20%征收不合理
作者:李燕华 发布时间:2008-04-11 09:40 来源:中国证券报·中证网
  1999年11月1日起施行的《对储蓄存款利息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的实施办法》中明确指出,交纳储蓄存款利息税的前提是从“储蓄机构”取得利息收入。另外国家税务总局曾于1999年10月25日下发《关于加强个人股东账户资金利息所得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工作的通知》(国税函[1999]第697号),该《通知》要求,“个人从证券公司股东账户取得的利息所得,应按照个人所得税法规定的‘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应税项目缴纳个人所得税,税款由其开立股东账户的证券公司代扣代缴,征收管理工作由地方税务局负责。”目前,股民的证券保证金账户虽然已实行第三方存管,但实际上股票账户的保证金仍统一由证券公司集中管理,在银行以证券公司的名义开具专户,券商按同业存款利率从银行收取利息,而按居民活期存款利率支付给客户,从而稳定地获得保证金的无风险利差收入。对股民来说,由于保证金账户产生的活期利息是券商支付的,所以被税务部门认定为不是个人的一般储蓄账户,因此目前股民证券保证金账户产生的利息必须按20%的税率征收。这在过去不存在任何问题,因为当时保证金账户和储蓄账户都是按20%征收利息所得税。但2007年8月15日起,我国已将储蓄存款利息所得个人所得税的适用税率由的20%调减为5%,如果仍继续按20%的税率征收证券保证金账户利息所得税,我们认为会带来以下问题:

  一、不利于金融市场的稳定和安全。知道自己的保证金账户的利息按20%征收利息税后,资金量大的股民必然会采取如下措施,即频繁地将资金在保证金账户和银行的个人储蓄账户之间划转,以合理避税。这势必造成银行网络资源的浪费,同时对股民来说资金频繁划转,势必增加人力成本,并且资金的安全性风险大大增加。更为严重的是,资金频繁划转直接影响到金融统计数据的准确性(资金频繁划转造成虚增或虚减居民储蓄存款、同业往来数据),这显然不利于金融市场的规范和发展。

  二、各地不统一,有失公允。据调查,由于对政策和法规的理解不一,全国各地税务机关对证券保证金利息税的征收也不统一。如有的地方就是按5%征收,有的地方仍按20%征收。同一个国家,同样的税制,各地执行不统一,这就有失公允,同时也严重影响到税务部门的公信力。

  三、群众难以理解,不利于和谐社会建设。股民在证券公司开立的保证金账户,起到股民将资金存入银行后在证券公司买卖股票的一种桥梁作用,特别是该账户目前都由银行作第三方托管,实质是银行存款的另一种形式。股民保证金账户与股民在银行开立的个人储蓄账户建立了一一对应关系。现在股民在银行的个人储蓄账户的利息按5%缴纳,而保证金账户的利息按20%征收,对股民来说,同样的活期利息,为什么税率差别如此之大?而券商又很难解释清楚,这就容易引起股民与券商之间的矛盾。

  因此建议国家税务总局,在维护国家、券商利益的同时,充分考虑证券投资者的利益,对相关的文件和制度作进一步的完善和修订,体现公平,实现共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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