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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河科技民事赔偿案二审和解
作者:朱茵 发布时间:2008-05-09 03:28 来源:中国证券报·中证网

  2008年5月8日上午,银河科技(000806)被诉民事赔偿案二审在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开庭,最终诉讼双方同意进行和解,但具体有待协商。

  潘琦经正常传唤但未到庭。双方就是否存在因为虚假陈述造成损失、损失计算方法、相关会计师事务所是否负连带责任等进行陈述。

  二审案上诉人何女士的代理律师为上海新望闻达律师事务所宋一欣律师。

  此前,何女士因银河科技公司虚假陈述行为于2007年6月11日向广西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赔偿诉讼,一审案原告何女士的代理律师为上海某律师,何女士起诉金额包括投资差额损失、印花税、佣金和利息共为13450.23元。2007年11月16日,南宁中院公开开庭审理此案,2007年12月20日,南宁中院对该案作出一审判决,认为“何女士并未因北海银河公司的虚假陈述而在从事银河科技股份买卖时发生买大卖小的价格差额而遭受投资利益损失,其所主张的因北海银河公司虚假陈述而遭受的损害并不存在,北海银河公司无须对其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由此,驳回了何女士的全部诉讼请求。

  何女士不服,认为一审判决的结论与事实不符,与法律规定不符,所适用的计算方法亦不妥当,原审判决应予以撤销,应予以改判,故向广西高院提起上诉,并找到宋一欣律师作为二审代理人,参加庭审。

  二审庭审中,上诉双方争议的主要焦点为:何女士是否因虚假陈述行为遭受损失,如果遭受损失,其侵权损失如何计算,华寅会计师事务所是否要承担责任。  

  其中,华寅会计师事务所代理人认为,其不应为何女士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理由是:审计本身存在固有局限,外部审计证据存在瑕疵,虚假陈述在前而审计行为在后,企业的会计责任与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责任应予区分,财政部对会计师事务所的行政处罚是行业管理的需要,但它不能作为推断会计师事务所承担民事责任的依据。

  上诉人也认为,华寅会计师事务所应承担相应的连带法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虽然明确会计责任与审计责任应予区分,但并不影响会计师事务所为此承担连带责任,财政部对会计师事务所的行政处罚不仅仅是行业管理,也是证券民事赔偿的依据。

  不过最后,上诉双方表达了和解的意愿,同意在法院主持下进行和解,具体待进一步协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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